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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的林木位于芦山县*龙山林地(小地名“磨刀沟”)。该林地系黄*某某、游某某和熊*某某三人于2003年共同承包,后游某某和熊*某某退出后该林地产权归黄*某某所有。2014年6月上旬,李*与黄*某某的委托人吕*某某达成以6000元购买上述林地内的林木协议,并约定由李*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7月10日,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四川*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李*滥伐林木蓄积共26.4029立方米。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方位图、工具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且数量属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提交了主动缴纳罚金的缴款凭证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李*与黄*某某的委托人吕*某某达成协议,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黄*某某所承包林地里的林木,并约定由李*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地的林木位于芦山县*龙山林地(小地名“磨刀沟”)。该林地系黄*某某、游某某和熊*某某三人于2003年共同承包,后游某某和熊*某某退出后该林地产权归黄*某某所有。2014年7月10日,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四川*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李*滥伐林木蓄积共26.4029立方米。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证据;黄*某某与游某某、熊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合同和会议纪要;证人张*、吕*某某、高某某、张*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在明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和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仅根据其购买林木合同为据,雇请他人为其采伐林木,其采伐林木的蓄积量达26.4029立方米,已达到四川**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我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为15立方米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木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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