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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其子女系“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户。2014年3月上旬,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王*某某等人对柳*杉林木进行采伐,并将部分木材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芦山县柳*某某用于灾后重建。2014年7月28日,芦山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四川省夹金山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陈*某某滥伐的林木树种、蓄积进行鉴定:滥伐的林木是人工起源的柳*杉共计167株;蓄积43.4784立方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栽种的林木,且数量属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属于“420”芦山强烈地震倒房重建户的,其为筹措重建资金,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上旬,擅自请民工王*某某等人,对自已种植的柳*杉林木进行采伐,并将部分木材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柳*某某用于建房。2014年7月28日,经四川省夹金山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滥伐的林木是人工起源的柳*杉,共计167株,蓄积43.4784立方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二份,关于龙门乡青龙场村纸房山组养天窝林区情况汇报,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雅法经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关于延长承包合同期的决定,证明,询问通知书三份,证人王*某某、柳*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芦山县“7.23”滥伐林木案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和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筹措重建建房资金而擅自滥伐其自己种植的柳杉林木蓄积43.4784立方米,已达到四川**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我省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为15立方米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缴纳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出售木材所获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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