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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承揽修建剑阁县XX乡XX村村道水泥路的工程,因修路需要支木板,魏*某某找到XX村X组村民邢*某某帮忙联系当地林农买树后,邢*某某联系本村村民邢*某乙(林*)和何*某某,口头达成买卖树木的协议,约定采伐手续由买方办理。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找到XX乡XX村村委会,以XX乡XX村修建水泥路需要支木板的名义,向XX乡林业站申请批办了邢*某乙林坡柏树15株立木蓄积3.3立方米和何*某某林坡柏树20株立木蓄积4.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领到林木采伐证后,即带工人在邢*某乙、何*某某的林坡共砍伐林木61株立木蓄积共计23.8398立方米,其中滥伐林木26株计立木蓄积16.139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林木数量采伐林木,超砍林木26株计立木蓄积16.13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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