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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字(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高*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当地村民马*某某位于芦山县龙门乡月光村一组大岩下(小地名)的林木,2013年11月30日张*某某、高*邀约本组村民的被告人骆*、高*共同砍伐、出售,并口头协议卖出林木所得的款项除去张*某某和高*支付款项后,剩余利润四人平分。后张*某某、高*、骆*、高*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斧头、油锯等工具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检尺:砍伐柏木元木材积1.107立方米、桤木元木材积为7.865立方米、水杉元木材积0.764立方米,共计砍伐材积为9.72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6.771立方米。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乙经民警通知主动到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相互伙同,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由于自己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芦山*联合会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为肢体残疾,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在案发后的2013年12月18日因车祸致其左上臂中段行截肢术,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高*以800元的价格从当地村民马*某某(林权证登记为骆*)处购买位于芦山县龙门乡月光村一组大岩下(小地名)的林木,2013年11月30日张*某某、高*邀约本组村民即被告人骆*、高*共同砍伐、出售,并口头协议卖出林木所得的款项除去张*某某和高*支出款项后,剩余利润四人平分。后张*某某、高*、骆*、高*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斧头、油锯等工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检尺:砍伐柏木元木材积1.107立方米、桤木元木材积7.865立方米、水杉元木材积0.764立方米,共计砍伐木材材积为9.72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6.771立方米。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乙经民警通知,主动到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有关四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刑事责任能力,受案情况以及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用以证明案件的立案情况和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有关“123”滥伐林木案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

4.芦山县林业局芦林证字(2003)第2600018号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人所滥伐林木为本组村民骆*位于“大岩下”(小地名)林地内的林木。

5.证人马*某某、高*、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所滥伐林木为马*某某自己林地内的林木,并以8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由被告人采伐及采伐的经过情况。

6.芦山*委员会,龙门乡古城村月光山组分别出具的四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证明四被告人房屋在“420”芦山强烈地震中均严重受损,家庭财产损失惨重。

7.四川省主要树种经济材综合出材率表,芦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岗位工作证、木材检验技术合格证复印件,木材检尺单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树种、材积。

8.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签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是违背了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树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购买的林木予以采伐,且采伐量达立木蓄积16.771立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及《四川**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其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其家庭在“420”芦山强烈地震中家庭财产均受到严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高*、骆*、高*并处罚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及《四川**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骆*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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