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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1日被告人王*向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承包中宝山林场的300亩(实际面积为227.05亩)柳杉林,其利益分配为:龙门乡政府占七成(70%),王*占三成(30%)。2011年10月19日,王*办理了面积为4.99公顷(即:74.85亩),采伐蓄积为1340.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雇请杜*、谢*、谢*等民工进行采伐。2012年12月19日,王*再次办理了采伐面积为58.5亩、采伐蓄积为1482.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再次雇请杜*、谢*、谢*等民工进行采伐。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王*组织民工将已采伐的林木搬运下山,分别卖给武*某某、乐*共计2000余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案。

2013年10月13日,经四川*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告人王*采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227.05亩,其中2011年10月19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面积74.85亩,2012年12月19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面积58.5亩,涉嫌滥伐林木的林地面积93.7亩。其涉嫌滥伐林木6596株,林木蓄积2323.3立方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办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要求,超范围采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因树子被松鼠啃坏,自己就向乡上和林业局申请砍伐。自己通过拍卖获得砍伐林木。因负责作用设计的人员说是将整个中宝山设计完,自己在取得砍伐证后,没有详细看采伐证上的内容,就请人将中宝山的人工造林全部砍伐。现自己年龄大、身体不好,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性较小,主要原因是法律知识缺乏。被告人王*接近70岁,量刑应减半,被告人王*系初犯,平时表现好,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还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减轻处罚。芦山“4.20”强烈地震后,被告人王*家涉及灾后重建,被告人王*的妻子有病需人照顾,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龙门乡的林业员王*出具的证明以及王*的身份证,证明砍伐树木的情况是烂、出材率不高。家庭困难、灾后重建急需人手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被告人王*与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棕宝山林场(承包合同书笔误,应为“中宝山林场”),其中包括人工造林300亩(后经实际测量为227.05亩)。合同约定,人工造林采伐出卖时必须经双方同意,按纯利润龙门乡人民政府得七成,被告人王*得三成。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王*提出采伐中宝山柳*(即:人工造林)申请,经龙门乡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面积为4.99公顷(即:74.85亩),采伐蓄积为1340.1立方米。随后被告人王*雇请杜*、谢*等民工进行采伐,搭建搬运木材的索道。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再次提出采伐申请,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面积为3.9公顷(即:58.5亩),采伐蓄积为1482.6立方米,后继续雇请杜*、谢*等民工进行采伐,并将“中宝山林场”人工造林全部采伐。2012年8月31日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委托四川省雅*责任公司对该柳*木(即:人工造林)进行拍卖。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人王*竞拍成交。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被告人王*组织民工将已采伐的林木搬运下山,分别卖给武*某某500余立方米,卖给乐*1500余立方米。由芦*纪委移交,芦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受案初查,当日对被告人王*进行了询问。2013年10月24日,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在家等候,并派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到芦山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其涉嫌滥伐林木的基本事实。当日,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刑事拘留。

2013年10月22日,四川*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芦山县10.8滥伐林木案调查报告”确认:被告人王*采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227.05亩,其中2011年10月19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面积74.85亩,2012年12月19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面积58.5亩,涉嫌滥伐林木的林地面积93.7亩。其涉嫌滥伐林木6596株,林木蓄积2323.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决定书、申请书、保证书。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承包中宝山合同书。证明身份信息以及承包林木情况。2011、2012年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伐块拨付单。芦山县人工林采伐管理员责任书、采伐申请表、证明、公示、委托拍卖协议书、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确认书、收据、电汇凭证、成材林木拍卖公告。证明采伐情况和拍卖涉案林木的情况

第二组:证人证言。证人张*、杜*、谢*、谢*、武*某某、乐*的证言。证明砍树和卖树的情况。

第三组:滥伐林木案的调查报告、林木面积补充说明、聘请书、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涉嫌滥伐林木的面积是93.7亩。

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机关及人员资质证。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聘请鉴定机构及经鉴定所砍树木的树种、材积;

第四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第五组:芦*医院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妻子骆*某某的身体状况以及被告人身体情况。

被告人王*的供认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据此,四川**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七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被告人王*虽两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的采伐总面积为133.35亩,但被告人王*雇请民工砍伐的面积达227.05亩,超过所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砍伐93.7亩,林木蓄积达2323.3立方米。被告人王*属于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其他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家等候办案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王*已年满69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并处罚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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