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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吕*某某以栽种核桃树为由,从红江镇永益村村民手中购买林木,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对永益村15社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砍伐的林木共计149.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无异议,本案鉴定的林木砍伐数量过高,且被告人系与当地乡镇政府合作开发经济林木,砍伐林木系政府行为,被告人作为执行者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吕*某某因卫龙核桃专业合作社与蓬溪县红江镇永益村部分村民协议栽种核桃树,由被告人吕*某某在负责砍伐入股土地上的原有林木,吕*某某以8元、15元、20元不等的价格从红江镇永益村村民手中购买林木,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对永益村15社的林木进行砍伐,将砍伐后的木材79.94吨出卖给蓬溪*有限公司。遂宁市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部分涉案木材检尺后,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批木材的活立木蓄积量为86.5041立方米。遂宁市森林公安局由此计算被告人吕*某某砍伐的林木共计149.5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

(2)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蓬溪*有限公司的木料入库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出卖涉案木材的数量。

(4)遂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涉案林木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林木的数量。

2、证人证言

证人常*、姚*、石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严*、张*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砍伐及出卖林木的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某某向侦查、检察机关所作的关于其砍伐林木的供述共2次,供述了其砍伐及出卖林木的经过。

4、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

(1)遂宁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林木砍伐现场的情况。

(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鉴字(201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木材的活立木蓄积量。

(3)遂宁市林*调查规划***队的检测报告书,证明扣押涉案木材的数量、种类、直径、长度等数据。

5、视听资料

现场勘验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侦查程序合法。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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