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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修羊圈,在木里县西秋乡丁冬海子和克尔乡黄牛厂交界的山上,用油锯、斧头砍伐云南松150余株并断筒成原木353件。当月,被告人陈*某某用拖拉机将原木运回西秋乡丁冬海子家中。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滥伐的林木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木里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现场检尺,被告人陈*某某采伐的云南松原木材积为25.2477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6.0681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持有2013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材积为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4立方米),超指标采伐云南松活立木蓄积32.0681立方米。

经木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超指标采伐的云南松活立木蓄积32.06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413.60元。

另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附民诉(20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因滥伐林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6413.60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修羊圈,在木里县西秋乡丁冬海子和克尔乡黄牛厂交界的山上,用油锯、斧头砍伐云南松150余株并断筒成原木353件。当月,被告人陈*某某用拖拉机将原木运回西秋乡丁冬海子家中。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滥伐的林木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木里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现场检尺,被告人陈*某某采伐的云南松原木材积为25.2477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6.0681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持有2013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材积为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4立方米),超指标采伐云南松活立木蓄积32.0681立方米。

经木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超指标采伐的云南松活立木蓄积32.06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413.6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给受害单位四川省木里县第一林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41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4、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5、证人吴*某某、何*某某、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现场及概貌情况;

7、林木检尺记录,证实对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检尺情况;

8、现场调查报告,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滥伐林木的现场调查报告;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的现场指认情况;

10、林*说明,证实被告人所滥伐林木为国有林,属木里县一林场;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滥伐林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413.60元;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和被告人所滥伐的林木予以扣押;

13、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持有采伐指标为材积2立方米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犯罪经过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超指标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滥伐云南松活立木蓄积32.06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行为给受害单位木里县第一林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13.60元,已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因滥伐林木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6413.6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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