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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陈*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合伙人侯*与射洪县*村民委员会签订林木间伐协议,约定由侯*在本县潼射镇弥勒寺村原村小学附近间伐集体林木245株,并以10元/根卖给侯*。2012年12月3日至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潼射镇弥勒寺村原村小学附近砍伐柏树245根,后将其卖给潼射镇弥勒寺村村民唐*和潼射*业公司,获利人民币500元。2013年2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群众信访反映,在射洪县潼射镇弥勒寺村有人大量砍伐公益林。射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警后,经初查被告人陈*某某已涉嫌滥伐林木。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射洪县林业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20日,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45株柏树合计材积27.1526立方米。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遂宁市火车站被遂宁*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书,物证照片,林木间伐协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遂宁*固派出所证明、(2000)射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志、许*、唐*、范*、陈*某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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