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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持有过期《林木采伐许可证》,组织人员在威远县两河镇黄林村“猫儿沟”进行采伐所购买的树木。经鉴定,所采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的树木蓄积共19.9573立方米。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被告人刘*向刘*购买了两河镇黄林村“猫儿沟”的树木,并由刘*的妹妹刘*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当月19日。到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持有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组织人员进行采伐所购买的树木。经鉴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所采伐的树木蓄积共19.9573立方米。

另查明:

1.200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因涉嫌滥伐林木罪,在运输滥伐的树木途中被森林公安局民警挡获;

2.2014年10月21日,威远县森林公安局暂扣被告人刘*涉案木材变价款7081元;

3.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承诺补种林木180株,于2014年10月31日种植修复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刘*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日期是2014年4月14日至当月19日;

2.证人杨*、李*、苏*某某、刘*、齐*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甲持过期《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事实;

3.本案现场示意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伐桩测量码单,威远县森林公安局《刘*林木蓄积鉴定意见》及《林木蓄积测算总表》,证实被告人刘*林木的具体位置、滥伐林木根数及滥伐林木蓄积;

4.扣押笔录及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的林木情况;

5.威远县森林公安局《到案说明》,证明刘*的到案情况;

6.威远县森林公安局《暂收涉案木材变价款票据》及《市场木材指导价目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涉案木材变价款7081元;

7.《补种林木承诺书》及威远*业工作站《刘*补种修复林木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补种林木180株,已于2014年10月31日种植修复完毕;

8.被告人刘*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退还滥伐林木变价款,补种修复了所滥伐林木造成的损失,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木材变价款708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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