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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与邹*某某商议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邻水县兴仁镇大鱼村八组邹*某某上瓜苗岩自留山的林木,邹*某某承诺办砍伐林木许可证,砍伐费用由黄*某某负责。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雇请力资李*某某、肖*某某在被告人邹*某某指界的情况下,对没有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上瓜苗岩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砍伐的树子72.98吨运回了邻水县城北镇自己所开的木料加工厂内。经邻水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21.6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21.6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称家庭经济困难,需钱治病,才砍自留山上的树卖的,请求从宽处罚,邹*某某提交了邻水县*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兴仁镇政府公章),,证实邹*某某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龚*某某、吴*、包*、包*、彭*某某、肖*某某、吴*、钟*、李*、袁*、冯*某某的证言,举报信,邹*某某归案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锯树工具片,邹*某某林权证,户籍证明,滥伐林木蓄积鉴定书,邻水林木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为证,足以认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21.6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年满72周岁,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版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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