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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剑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采伐证的前提下,私自砍伐XX镇XX村X组陈*某某帽河山林坡165株林木,立木蓄积16.9333立方米;超出核发采伐证的范围,砍伐碾子咀林坡桤木10株,立木蓄积2.8365立方米,青杆1株,立木蓄积0.275立方米,黄连树1株,立木蓄积0.233立方米。综上,王*某某共滥伐林木177株,立木蓄积计20.277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采伐证的前提下,私自开采林木,超出采伐证范围违规采伐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砍伐林木,超出采伐证范围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共20.27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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