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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因灾后重建需要,于2014年6月2日向芦山县升隆林业站递交了2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申请,并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升隆林业工作站金龙山管护点和龙门乡人民政府的审核。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7日雇请民工张*某某将承包的位于芦山县龙门乡金龙山林场内的柳杉进行放水(采伐)。案发后,经对滥伐现场检尺:柳杉301株,林木蓄积量46.981立方米;杉木6株,林木蓄积量0.748立方米。合计林木蓄积量47.729立方米。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自己所有林木进行砍伐,且滥伐林木蓄积量达47.72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因灾后重建需要使用木材,于2014年6月2日向芦山县升隆林业站递交了采伐申请,申请采伐自己承包经营林地内的林木20立方米,并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升隆林业工作站金龙山管护点和龙门乡人民政府的审核同意。后*某某在未取得县林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7日雇请民工张*某某将位于芦山县龙门乡金龙山林场内的树木进行放水(采伐)。案发后,经对滥伐现场检尺:放水(采伐)的柳杉301株,林木蓄积量46.981立方米;杉木6株,林木蓄积量0.748立方米。合计林木蓄积量47.729立方米。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芦山县*有限公司与廖*某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廖*某某的“申请”复印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尺单、检验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柳杉放水的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自己承包经营林地里的林木,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虽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但已递交林木采伐申请,且所砍伐林木是因灾后重建需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廖*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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