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搬迁羊圈,于2月17日、18日找了拣银岩村的村长、社长签字。2月20日,被告人张*到林业站找何某某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由于未带身份证件,被告知其把资料准备齐全后再电话联系。2月21日,被告人张*到林业站申办,何某某在外办事,电话联系后被告知回不来,在下周星期一办理,张*同意。2月22日,被告人张*核实清楚其父亲张*自留山“窑盖坡”范围、界线,就安排雇请的尹*某某等民工(从堰塘至半山腰还路实际为拣银岩村六社林场“房后头岩根里”范围)开始往“窑盖坡”(半山腰还路以上范围)锯树,并安排选择其中较大的松树砍伐50至60根,按2米长度断料。当天总共在“窑盖坡”、“房后头岩根里”砍的松树,共装了两车。由尹*某某帮助联系柳桥乡柳桥村孙*某某的农用车将木料运到元坝镇红土垭过磅,并联系祥和木*某某到场过磅,之后将木料运到3762油库料场卸料。傍晚,被告人张*到祥和木业公司结账,乔*某某鉴于张*销售木料好就给价每吨570元,总重18.36吨,木材价款10460元(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将在柳桥乡唐某处随手拿走的2张*采伐证交给了乔*某某,乔*某某当时没有查看就将2张*采伐证交给了办公室保管。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安排尹*某某等人在“一台轮子坡”砍了大松树11根,讲明按2米长度断料。尹*某某等人使用油锯在将松树砍了之后,被告人张*将木料留在现场未及运走。

综上,被告人张*在“窑盖坡”砍松树44根,蓄积10.025立方米,在拣银岩村六社林场“房后头岩根里”砍松树56根,蓄积9.321立方米,在“一台轮子坡”锯松树11根,蓄积6.296立方米,共计砍树111根,蓄积25.642立方米。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广元市昭化区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10460元,已发还被害人5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张*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现场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无证采伐其父亲张*自留山、集体联营山和拣银岩村六社林场松树111根,蓄积25.6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0460元,除已发还被害人5040元外,剩余5420元(未随案移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