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察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以每立方米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平溪乡陈*某某位于平溪乡金龙村1组(小地名厂坡梁)林山林木,并以陈*某某的名义在该林山申请采伐10立方米林木,被告人罗*某某在征得金龙*员会的同意后,向平溪乡林业站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被告知等新站长上任再办理。后被告人罗*某某委托金龙村村主任张*某某帮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张*某某同意帮忙办理,并于2013年7月13日短信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可以先行采伐。同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同村村民刘*某某等四人,用斧头和油锯等工具在平溪乡金龙村1组(小地名)砍伐林木。所砍伐的一部分木料存放砍伐现场,另一部分于2013年8月10日晚,从现场转运至曾家镇荣乐村马*某某木材加工厂。经鉴定,砍伐现场林木折立木材积36.24立方米,转运至马*某某加工厂木材折立木材积12.23立方米。两处共计折合立木材积48.4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8.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考虑到其家庭困难,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头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及证明书、保证金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省林木采伐(集)中申请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陈*某某的林权证复印件、罗*某某运走木材料的检尺记录、登记保存清单、手机短信提取笔录、车辆信息、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平溪乡林业站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苏*某某、向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桩实测记录、现场存放木材验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油锯、斧头、运输木材等车辆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8.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三、本案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存于金龙村1组松原木330件、存于马*某某木材加工厂的松原木83件、存于马*某某木材加工厂的松板材46件,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