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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彭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彭*某某全面管理位于天全县两路乡何*(小地名)林地内的一切事务。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王*某某的指示下,雇请马某某、彝族人等十多名工人在天全县两路乡村民流转给王*某某的何*(小地名)林地内,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经鉴定,采伐面积达6.22公顷,采伐活立木蓄积425.104立方米,伐倒树木共524株。其中,铁杉17株,蓄积58.660立方米,阔叶类507株,蓄积366.4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雇请被告人彭*某某全面管理其位于天全县两路乡何*(小地名)林地内的一切事务。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雇请马*某某等十多名工人在天全县两路乡村民流转给王*某某的何*(小地名)林地内,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经鉴定,采伐面积达6.22公顷,采伐活立木蓄积425.104立方米,伐倒树木共524株,其中:铁杉17株,蓄积58.660立方米;阔叶类507株,蓄积366.4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图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6、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7、鉴定意见;8、检尺清单;9、王*某某的林权证及林地状况登记表;10、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11、现场示意图;12、到案经过;13、天全县林业局证明;14、王*某某、彭*某某的户籍信息;12、天全县林业局人工商品林采伐现场监管人员责任书;13、伐块拔交单;14、证人候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李*的证言;15、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滥伐铁杉、阔叶类林木共524株,活立木蓄积425.104立方米的时间、地点、面积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25.10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三、滥伐的木材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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