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吨100元的价格分别向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冠山村七组村民李*、李*、李*购买了位于该村七组,小地名大地头(学塘垭、沙坪子阴岩*),李*小地名扁竹坡、小地名牛路岩*和李*丁小地名白杨树湾(对河子包)的青杠林木。同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油锯工李*戊,采伐了大地头的青杠543株(其中幼树75株),蓄积为33.582立方米;白杨树湾的青杠418株(其中幼树171株),蓄积为8.824立方米;扁竹坡的青杠262株(其中幼树107株),蓄积为3.734立方米;牛路岩*的青杠168株(其中幼树40株),采伐蓄积7.158立方米,共计采伐1391株(其中幼树393株),蓄积53.298立方米。采伐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每吨340元、370元的价格卖至雨荷木材加工厂、广元市*限责任公司,共计47吨,获赃款16864.4元,支付购买林木钱4700元、工钱4935和运费3200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余下的4029.4元用于在大石镇场镇社区修房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林权登记表、情况说明、木材供应明细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李*、李*、李*、葛*某某、姚*某某、李*、李*、向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蓄积53.2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53.298立方米属数量巨大这一节的指控,经查,根据四川**民法院对滥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该数量属数量较大,故对该节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并制定了补栽计划,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