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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签定协议,杨*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天全县思经乡新政村肖水沟林地内的柳杉林木。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安排他人砍伐肖水沟林木。经检尺,杨*某某砍伐肖水沟林地内的柳杉木材积为128.765立方米,根据《四川省主要树种经济材综合出材率表》计算,其蓄积量为176.39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杨*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签定协议,杨*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天全县思经乡新政村五组肖水沟(小地名)处林地内的柳杉。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许*某某、许*某甲、李*某甲等人砍伐肖水沟的柳杉。经检尺,杨*某某砍伐的肖水沟林地内的柳杉木材材积为128.765立方米,根据《四川省主要树种经济材综合出材率表》计算,其蓄积量为176.39立方米。2014年8月28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思经乡新政村四组调查肖水沟被伐林木一事时,杨*某某主动告知民警是他找人去砍的树。

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保管清单、情况说明,4、思经乡新政村五组杨*某某林木采伐面积、蓄积调查意见以及采伐迹地位置图,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证人许某某、杨*某甲、肖*某某、马*某某、李*、何*某某、李*、许*、李*、杨*某乙的证言,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9、指认笔录及照片,10、林地状况登记表、协议,11、四川省主要树种经济材综合出材率表,12、田全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量176.39立方米,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滥伐的柳杉128.765立方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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