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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马*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马*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邱*、马*与黄*(两河口乡黄家村1组村民)商定,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黄*责任山(小地名:房后坡)10厘米以上的林木进行采伐和销售,由被告人邱*、马*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马*在两河口林业站以黄*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40株,蓄积8.04立方米。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邱*、马*请村民向某某、刘*用油锯、斧头开始进行采伐,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邱*、马*以每立方米680元的价格将砍伐的部分林木11.9立方米出售给刘*(两河口乡水平村7组村民),后被两河口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2013年3月被告人邱*以每立方米650元的价格将在黄*处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给徐*某某(平溪乡李家村1组村民)。2013年5月19日经现场勘查共采伐林木212株,蓄积29.4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数量,违法采伐林木172株,蓄积21.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邱*、马*与黄*商定,购买黄*责任山的林木进行采伐和销售,由被告人邱*、马*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马*在两河口林业站以黄*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40株,蓄积8.04立方米。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邱*、马*请村民向某某、刘*用油锯、斧头开始进行采伐,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邱*、马*以每立方米680元的价格将砍伐的部分林木11.9立方米出售给刘*(两河口乡水平村7组村民),后被两河口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2013年3月被告人邱*以每立方米650元的价格将在黄*处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给徐*某某(平溪乡李家村1组村民)。2013年5月19日,广元*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邱*、马*采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测,共采伐林木212株,蓄积29.4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把、斧头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解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黄*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川省林木采伐(集)中申请报告、黄*的林权证复印件、马*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姚*某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马*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两河口乡林业站杨*的情况说明、黄*、刘*、刘*、马*、杨*、刘*、徐*某某、马*、蒋*某某、向某某、马*、邱*、马*、张*、马*、黄*的证言;被告人邱*、马*的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伐桩实测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数量,滥伐林木172株,蓄积21.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马*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马*在本案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马*都属主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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