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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骆*、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用工人到两路乡两路口村前碉沟(小地名),在其租赁林地的两个伐场内,分别砍伐桦树、丝栗、石栎等217株和254株阔叶树。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砍伐树木出卖,得款20000余元。经鉴定,两个伐启用场内采伐面积分别为6.3亩和14.1亩,合计面积20.4亩。活立木蓄积分别为32.442立方米和65.466立方米,合计97.9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同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辩护人李*认为,王*某某滥伐林木数量是理论测算数据,不准确,应当以被告人陈述的数量约40余立方米为准,应认定为数量较大,不是数量巨大。辩护人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有自首,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砍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两路乡两路口村前碉沟(小地名)处,在其租赁的两个林地伐场内,分别砍伐了桦树、丝栗、石栎等阔叶树217株和254株。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砍伐树木出卖,得款20000元。经鉴定,两个伐块内采伐面积分别为6.3亩和14.1亩,活立木蓄积分别为32.442立方米和65.466立方米,合计97.9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同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图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6、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7、鉴定意见;8、检尺清单;9、租赁造林合同;10、现场方位示意图;11、到案经过;12、天全县林业局证明;13、王*某某的户籍信息;14、天全县林业局人工商品林采伐现场监管人员责任书;15、伐场拔交单;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滥伐桦树、丝栗、石栎等阔叶树木471株,蓄积97.908立方米的时间、地点、原因、销售、退赃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97.90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应当以被告人陈述的滥伐数量约40余立方米为准,认定为数量较大,而不是数量巨大的意见,经查证,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技术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和实测数据计算作出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有自首、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登记保存的木材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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