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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广元市昭化区文村乡木材经营者赵*某某因经营需要,联系被告人张*及其子张*甲为其购买、采伐树木。双方口头协议林木的购买及采伐由张*组织实施,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赵*某某出面办理,林木采伐及断料后赵*某某按照原木550元每立方米进行收购。随后被告人张*联系到文村乡助国村七社余*某某,购买其子余*某甲在“偏坡界”(偏坡梁)自留山的树木,并达成余*某某按照40元每根的价格出售,采伐树木由张*负责的协议。同时余*某某带领张*确认余*某甲自留山“偏坡界”四至边界及范围,余*某某在为张*指界时,因山林长势茂密,加之对其子余*某甲山林界线不是很清楚,错将邻近朱*某某自留山“偏坡梁”处部分山林指入余*某甲自留山“偏坡界”范围内。2014年7月17日,张*甲携与赵*某某办理了采伐余*某甲自留山“偏坡界”松树80株蓄积18.2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赵*某某将该采伐证交给张*甲,让张*甲带回交给其父亲张*并告诫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松树80根,不要超砍。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拿到采伐证后,雇请并组织本村村民张*乙、张*丙、邢*某某、何*某某到余*甲自留山“偏坡界”处的松树林使用张*自带的油锯实施采伐,采伐前,张*向油锯工人张*乙指明“偏坡界”四至边界及范围,该范围也即是余*某给张*指定的余*甲自留山“偏坡界”边界范围;张*还要求该范围较稠密胸径5寸以上树木全部采伐,并未告诉张*乙采伐松树的数量。张*雇请并组织采伐余*甲自留山“偏坡界”及邻近朱*某某自留山“偏坡梁”处松树177株蓄积48.1710立方米、柏树1根蓄积0.5439立方米,共计采伐树木178株蓄积48.7149立方米。树木采伐后,张*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将部分树木先行转运至文村乡助国村**社邢*某某房屋对面机耕道公路边,再运输11.6立方米到位于文村乡双龙村**社赵*某某带锯加工厂处销售给赵*某某,剩余*部分树木遗留现场未作处理,执法人员依法对剩余*部分木材予以扣押。

被告人张*共计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数量采伐松树97颗蓄积29.931立方米,柏树1颗,蓄积0.5439立方米,蓄积共计30.4749立方米。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现场木材检尺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后,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数量采伐松树97颗蓄积29.931立方米,柏树1颗,蓄积0.5439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共计为30.4749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其是要修羊圈,写了采伐申请,但是乡人大主席没有签字,采伐证没有办下来,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把树砍了,但其对砍的数量和蓄积不懂,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赵*认为,在事实方面,张*是为了修羊圈而砍伐树木,在办理采伐证时,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下来,其主观故意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张*已接近65岁,家庭困难,身体有病,之前表现良好,属于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1、广元市昭化区文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2、文村乡助国村委会的证明。3、张*修建羊圈的现状照片。辩护人以此组证据证明张*是为了修羊圈而砍树,采伐证因客观原因没有办下来。公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滥伐林木在前,修羊圈在后,该组证据与代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广元市昭化区文村乡木材经营者赵*某某因经营需要,联系被告人张*及其子张*甲为其购买、采伐树木。双方口头协议林木的购买及采伐由张*组织实施,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赵*某某出面办理,林木采伐及断料后赵*某某按照原木550元每立方米进行收购。随后被告人张*联系到文村乡助国村七社余*某某,购买其子余*某甲在“偏坡界”(偏坡梁)自留山的树木,并达成余*某某按照40元每根的价格出售、采伐树木由张*负责的协议。同时余*某某带领张*确认余*某甲自留山“偏坡界”四至边界及范围,余*某某在为张*指界时,因山林长势茂密,加之对其子余*某甲山林界线不是很清楚,错将邻近朱*某某自留山“偏坡梁”处部分山林指入余*某甲自留山“偏坡界”范围内。2014年7月17日,张*甲携与赵*某某办理了采伐余*某甲自留山“偏坡界”松树80株蓄积18.2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赵*某某将该采伐证交给张*甲,让张*甲带回交给其父亲张*并告诫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松树80根,不要超砍。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拿到采伐证后,雇请并组织本村村民张*乙、张*丙、邢*某某、何*某某到余*甲自留山“偏坡界”处的松树林使用张*自带的油锯实施采伐,采伐前,张*向油锯工人张*乙指明“偏坡界”四至边界及范围,该范围也即是余*某给张*指定的余*甲自留山“偏坡界”边界范围;张*还要求该范围较稠密胸径5寸以上树木全部采伐,并未告诉张*乙采伐松树的数量。张*雇请并组织采伐余*甲自留山“偏坡界”及邻近朱*某某自留山“偏坡梁”处松树177株蓄积48.1710立方米、柏树1根蓄积0.5439立方米,共计采伐树木178株蓄积48.7149立方米。树木采伐后,张*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将部分树木先行转运至文村乡助国村**社邢*某某房屋对面机耕道公路边,再运输11.6立方米到位于文村乡双龙村**社赵*某某带锯加工厂处销售给赵*某某,剩余*部分树木遗留现场未作处理,执法人员依法对剩余*部分木材予以扣押。

被告人张*共计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数量采伐松树97颗蓄积29.931立方米,柏树1颗,蓄积0.5439立方米,蓄积共计30.474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报案,11月14日受案,11月18日对张*、张*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强制措施情况证实:对被告人张*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3、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因无违法犯罪事实,对张*终止侦查。4、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据证实:调取余*甲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川省林木采伐(集)申请报告一份、森林、树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常住人员登记表。调取朱*某某自留山小地名“偏坡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四至界限。6、文村乡林业站证明证实:助国村的朱*某某、张*在2014年未办理过采伐许可证。7、说明及材料证实:2014年7月17日,余*甲自留山“偏坡界”采伐松树80根,蓄积18.24立方米,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被告人之子)证言证实:赵*某某给他父亲说买树的事情,让他父亲回村上去帮他联系、采伐木料。采伐手续由赵*某某办理。之后,他父亲给赵*某某联系了助国村7社余*甲户的山林树木。是他和赵*某某到林业站办理的采伐许可证,申请的是砍130颗松树,但批准的是80根。赵*某某办好了采伐证就把证给了他,他把采伐证给了他父亲张*,还告诉父亲采伐证批的是80颗,不要超砍了。他父亲是雇请的张*乙等人砍树,但是他父亲在砍树期间给他说准备把自家的养圈也修一下,他准备去办一张*采伐证,采伐申请报告是他父亲给他,他填写的,申请砍伐75根松树,因为分管林业的乡人大主席陆*某某没有在采伐申请报告上签字,采伐证就一直没有办下来。

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是张*和他商量买树的事情,树不管大小,按照40元一根给他付钱,树由张*负责砍,由他给张*提供林权证办理采伐手续。林权证上是他儿子余*某甲的名字。他儿子是知道这事的。办理的采伐证批的松树80根,他给张*甲说,要是多砍了他自己去办手续。是他给张*指的界,但是给张*指界的时候因为他对偏坡梁山林详细界线不是很清楚,加之林子太密了,就把挨着他家的朱*某某的部分山林也指进去了。他和张*看树、指界时,张*没说要买多少根数,也没有上号。

3、证人张*证实:2014年7月21日,张*在助国村7社的“浸水湾”买的树,请他去帮他剃枝和上料装拖拉机,张*请的还有邢*某某、张*乙。张*在砍树前还带张*乙确认了山林的界限和采伐的数量。在砍伐期间,余*某某到砍树的地方来过一次,他估计是张*买的余*某某家的山林,砍了多少树他没有数过,除了一根柏树外,其余*砍的全是松树。他不清楚采伐证是谁在办。

4、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张*到他家说他在助国村“浸水湾”购买了一批树木,张*请他去砍余*某甲家树木。一起砍树的还有张*丙、邢*某某,他没有带任何工具,张*、张*丙、邢*某某带的工具。达到“浸水湾”余*某某山林中,张*带领他张*丙、邢*某某大概走了一下,为他们指了界限,要求他们只砍大树,平胸直径5寸以下的树就不砍了,之后他们就按张*指的界限砍树。砍的树的种类有柏树和松树,柏树只有一根,运输木料用的车是张*的拖拉机,在砍树期间,运出山林的木材不清楚,有十多拖拉机。

5、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时候,张*、张*两兄弟联系他去“浸水湾”山上给张*剃枝、抬树上拖拉机。张*给他的工钱是100元一天,张*一共给他支付了700元。他和张*、张*总共上山去锯过7天树,他不清楚采伐的范围,也不知道是谁在指界,砍了多少树,他没有数过,砍的树没有全部运下山,他不清楚采伐证是谁办的。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文村乡双龙村5社经营木材加工厂,他有35立方松、柏自用材的指标。2014年7月,他找张*(即张*之子张*)和张*说了购买木料的事情。7月17日,他和张*一起用余*甲的林权证办理了余*甲“偏坡梁”的采伐证,采伐证批的采伐松树80根,蓄积18.24立方米。他把办的采伐证交给了张*,让他拿回去交给张*,还让张*不要超砍了。8月初,张*一共往他厂里拉了5车木料,150件左右,他和张*检尺后,总共11.6立方米,9月份的时候他在乡场镇上给张*付了1800元钱。

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张*请他到“偏坡梁”余*某某山上做活,到了之后,张*、张*丙、张*乙、邢*某某已经到了。张*给他说了当天砍树的界限,并叫他怎样砍,主要砍的松树,第一天还砍了一根柏树,他不知道有没有采伐手续。

8、证人何*甲证言证实:他是助国村7社的社长,张*在砍树前,让他儿子张*甲到他那里来拿余*某某儿子余*某甲的林权证。因为社里的林权证统一放在他那里的,余*某甲平时在外面打工,余*某某在管理和安排余*某甲的山林。助国村7社“偏坡梁”山林在林权证上登记小地名叫“偏坡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证实: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文村乡党阳村羊场建圈需要木材,他有指标,叫我联系一些树,并叫我买一下,并组织采伐,运到他的改锯房处,采伐手续由他办理,他给我按550元支付费用。我和余*某某联系后,商议按40元每根结算木材款,余*某某上山给我指“偏坡梁”山的界限,由我管采伐手续,组织采伐。我办理了在余*某甲“偏坡梁”山上采伐80根松树的采伐证,我请的张*丙、张*乙、邢*某某、何某某帮我砍树,我给砍树的工人张*乙指的余*某某的山林边界,叫张*乙用油锯锯余*某某山林中胸径5寸以上可以使用的松树。张*乙不知道我办理采伐手续批准的数量。因为采伐期间我没有上山,采伐结束后,我上山看了一下采伐的情况,估计采伐多了。在采伐期间,我又往赵*某某的改锯房处拉了5拖拉机11.6立方米的松原木。采伐结束后,我估计多砍的有,加之工人农忙没有时间,所以就没有转剩下的木材。我想去补办手续再往山下转,我根据自己超伐的数量填了申请75根申请手续,村社都已签了字,因为*人大主席陆*某某没有签字,就没有办到手续。余*某某上山为我指界时,指的是他的自留山,在2014年9月份时,朱*某某的母亲余*某乙知道在余*某某“偏坡梁”购买采伐树木,问我是不是砍错的有,我说不知道,界限是余*某某指的,过后,余*某某说,他把界限指错的有点,还砍了余*某乙家的树,还说两家已经协商好了,不关我的事,余*某乙没有再找过我了。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员及检尺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文村乡助国村七社“偏坡梁”余*甲户和朱*某某户共伐马*177根蓄积48.1710立方米折材积31.311立方米,柏木一根,材积0.359立方米,折蓄积0.5439立方米,共计采伐树木178根,蓄积48.7149立方米,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张*无异议。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荆竹竹竿一根;(2)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方位图;(3)现场照片;(4)伐桩地径检尺记录及蓄积汇总表;助国村七社余*甲自留山(偏坡梁)伐桩159个,蓄积42.5008立方米。朱*某某自留山(偏坡梁)伐桩19个,蓄积5.1171立方米,合计伐桩178个,蓄积47.6179立方米。(5)木材检尺记录;助国村七社余*甲自留山(偏坡梁)木材163件,材积10.9344立方米。朱*某某自留山(偏坡梁)木材68件,材积5.11立方米,合计木材231件,材积16.0444立方米。

2、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及照件证实:扣押张*林木使用的油锯,扣押张*的林木,松原木285件18.7575立方米。柏原木3件0.3601立方米。

3、张*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被告人张*辨认其采伐松木的地点以及余*某某给他指定的采伐的四至界限。

4、张*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张*辨认其在“偏坡梁”辨认的伐桩以及现场堆放的原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后,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数量采伐松树97颗蓄积29.931立方米,柏树1颗,蓄积0.5439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共计为30.4749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张*系修羊圈而砍树,根据本案事实,张*滥伐林木在前,修羊圈在后,且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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