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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其与别人存在林权纠纷的林地内采伐林木。采伐林地面积17.29亩,阔叶类伐倒木共262株,蓄积61.64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它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其存在林权争议的思经乡小沟村红岩子处林地内采伐林木。采伐面积17.29亩,阔叶类伐倒木262株,蓄积61.64立方米。2014年1月15日杨*某某在去采伐途中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图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6、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7、鉴定意见;8、天全县思经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沟村四组村民杨*某某与小沟村二组集体林地边界林权纠纷调处意见的通知;9、行政复议答复书;10、到案经过;11、杨*某某的户籍信息;12、天全县林业局关于思经乡小沟村杨*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林权纠纷现场勘界说明;13、天全县林业局证明;14、思经乡人民政府关于杨*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15、天全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16、林权证;17、证人杨*某丙、李*的证言;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滥伐阔叶林木262株,蓄积61.64立方米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情况下,滥伐其它林木61.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滥伐的林木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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