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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取得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位于芦山县龙门乡古城村季家坝组“水溪岩下”林地的林权证。2013年11月22日,武*某某向芦山县林业局申请到了该林地两个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当月雇请谢*某某负责上述林木的采伐,但其给谢*某某所指的采伐界限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采伐范围。同年12月,谢*某某组织工人将武*某某所指界限内的林木予以“放水”。2014年6月谢*某某再次组织工人开始将“放水”林木倒桩、制材,并按照武*某某的安排将隔离带的所有林木予以采伐。

2014年9月26日,经检尺,被告人武*某某滥伐的林木树种为柳杉,材积563.59立方米,折合蓄积772.04立方米。同年10月15日,武*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要求,超范围采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采伐证上有部分是属于地质灾害点,所以自己才移位采伐了的。

被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主动缴纳罚金的证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经被告人*某某申请,芦山县林业局核准其位于芦山县龙门乡古城村季家坝组“水溪岩下”(又名“水滴岩下”)林地两个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采伐的面积共计9.65公顷即144.75亩,两采伐小班之间需留出隔离带,该隔离带不包含在核准采伐的面积内。被告人*某某于当月雇请谢*某某负责对上述林木的采伐,被告人*某某未按照采伐证上核定的范围向谢*某某指明砍伐界线,而是在采伐证核定的范围上整体向东面移位指定采伐界线。同年12月,谢*某某组织工人按照武*某某所指界线内的林木予以“放水”。2014年6月谢*某某再次组织工人开始将“放水”林木倒桩、制材,并按照武*某某的安排将隔离带的所有林木予以采伐,而采伐证所核定范围的西部部分林木未予采伐。被告人*某某在采伐证核定范围之外所采伐的面积与采伐证核定砍伐范围之内未实际采伐的面积基本相当。

经检尺,被告人武*某某在采伐证核定范围外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柳杉,材积563.59立方米,折合蓄积772.04立方米。同年10月15日,武*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地名情况的说明、滥伐林木情况调查报告、情况汇报、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和到案后采取强制措施和采伐地点的情况。

第二组:询问通知书及证人谢某某、余*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采伐证的办理与实际砍树的情况。

第三组:雅安市林木采伐(采集)申请表、申请书、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伐块拨交单、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人工商品林采伐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所采伐林木的情况和采伐证的办理情况。

第四组:勘验、检查笔录和采伐示意图、木材检验技术合格证复印件、岗位工作证复印件、芦山县人工林采伐木材检尺单、更正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滥伐林木现场基本情况及滥伐林木检尺情况。

第五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认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七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被告人武*某某超出所办采伐证核定的范围采伐林木达772.0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经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虽超出采伐证核定的范围采伐,数量巨大,但采伐的总面积与核准采伐面积基本相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武*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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