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取得位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马河坝组小地名“铁匠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为49.849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但其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内予以采伐,却在2014年1月擅自对该处林木全部采伐。2015年1月7日,芦山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赵*某某林地内被滥伐林木现场进行检尺,经检尺,材积为33.34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5.672立方米。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当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失效后擅自采伐,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取得位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马河坝组小地名“铁匠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为49.849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但其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内予以采伐,却在2014年1月擅自对该处林木全部采伐。2015年1月7日,芦山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赵*某某林地内被滥伐林木现场进行检尺,经检尺,材积为33.34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5.672立方米。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当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聘请书、检尺单、检尺人的木材检验技术合格证和工作证、检尺结果通知书、出材率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双石镇石凤村马河坝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在办理采伐证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采伐,所采伐林木蓄积达到45.672立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及《四川**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达到十五立方米数量较大的标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其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和维护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