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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均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木罪,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均及辩护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杨*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等人在天全县思经乡村民流转给自己的小沟村黄莲沟(小地名)林地内进行林木采伐。案发后,被告人杨*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经鉴定,杨*均采伐林木面积为11.12公顷(166.8亩),采伐8996株,活立木蓄积957.1立方米。因运输不便,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对被砍伐的林木进行登记保存。

2014年5月,被告人杨*在明知自己位于思经乡小沟村黄莲沟处木材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下,同意杨*某某、张*等人将这些木材卖给思*茶厂、马*矿、中天地木业始阳分公司、李*木材加工厂,收款9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已全部退出所得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957.1立方米,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未经司法机关同意,擅自将登记保存于其名下的木材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滥伐林木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杨*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辩护人张*认为,杨*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采伐目的是为改造低效林并已完全恢复森林资源,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张*认为,当公安机关在清点查封保管后,杨*对杨*某某等人将被砍伐的木头运下山变卖不知情也未参与,而且还制止过杨*某某等人不要去处置已查封的木材,因此,只有杨*某某一人的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等人在天全县思经乡村民流转给自己的小沟村黄莲沟(小地名)林地内进行林木采伐。2014年3月杨*与张*、张*等人口头协议,将砍伐的木材不分大小运下山变卖后由杨*按每吨抽取费用200元。2014年4月8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在巡查中发现杨*在自己流转获得的思经乡小沟村黄莲沟(小地名)三队进行滥伐林木。案发后,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经鉴定,杨*采伐林木面积为11.12公顷(166.8亩),采伐8996株,采伐活立木蓄积957.1立方米。

2014年4月23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对被砍伐的林木进行登记保存,并告之杨*“在登记保存期间内未经本机关批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杨*在登记保存清单的“证据持有人”栏中签名。2014年5月,杨*某某等人继续对森林公安局已登记保存的木材进行变卖,收取木材款后,杨*某某先后给予杨*现金12800元。2014年6月14日杨*从杨*某某处拿上马渡煤业在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5月16日开出的两张*过磅单据到马渡煤业收取木材款11650元,全部用于自己开支。2014年7月29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从张*扣押了变卖木材盈利款5000元,从中天地始阳分公司张*扣押木材款17300元;从杨*处扣押现金70000元。

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图及照片;5、天全县林业局对杨*采伐面积、蓄积鉴定意见;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辨认笔录和照片;8、杨*指认现场及照片;9、沙坪木材加工厂木材记账单;10、天全县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和照片;11、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12、流转林权登记公告;13、中天地木业始阳分公司入库单;14、检尺野账单;15、马渡煤业厢木过磅单及杨*出具的收款收据;16、杨*的户籍信息;17、杨*的到案经过;18、茶厂收据情况说明;19、天全县林业局关于杨*未办理过天全县思经乡黄莲沟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20、杨*某某运输木材记帐本;21、证人杨*某某、骆*某某、李*、张*、陶*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魏*某某、付某某、岳*某某、尹*某某、李*、张*、张*、赵*某某、徐*某某、李*的证言;22、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证实杨*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未经允许将已清点登记保管的木材同意他人非法变卖获利的事实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情况下,滥伐林木95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的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在滥伐林木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个人有疾病、家庭困难,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杨*的罪行不相适应,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同意他人将公安机关已清点、登记、查封在山上并交由其负责保管的木材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张*提出杨*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单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违法所得46750元予以追缴(其中:杨*均22450元、张*5000元、张*173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均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止,先行羁押5天,刑期终止日提前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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