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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自己位于泉水村活扇岩(小地名)承包林地内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将所砍伐的木材陆续进行变卖,获得木材款1800余元。2015年1月6日,天全县林业公安局执法人员在新场乡丁村巡查时,将被告人杨*某某运输下山准备变卖的一车木材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天全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杨*某某在泉水村活扇岩(小地名)的砍伐面积为2.29公顷(34.35亩),采伐株数1242株,采伐蓄积75.4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将自己林地内的林木全部砍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杨*某某以三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进行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自己位于天全县新场乡泉水村小地名叫活扇岩的承包林地内的树木进行砍伐。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的6.5吨木材卖给他人,获得木材款1800元。2015年1月6日,天全县林业公安局执法人员在新场乡巡查时,将被告人杨*某某雇请高小波运输下山准备变卖的12.12吨木材查获。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天全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月16日,侦查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了木材20吨。经林业局技术人员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泉水村活扇岩的砍伐面积为2.29公顷(34.35亩),采伐株数1242株,采伐蓄积75.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3、鉴定委托书、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蓄积调查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4、天全县林业局证明,5、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证人王*某某、艾*某某、李*、高*、高*、高*、陈*某某、高*、高*的证言,8、林地状况登记表,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四川**民法院(2004)329号文件之规定,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70立方米,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巨大。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预缴了罚金,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滥伐的木材38.62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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