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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万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易*为在石棉县挖角乡勤劳村深池沟境内(小地名:六亩地)栽植黄*,于2014年4月5日与该村1组44户村民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由易*拥有流转林地内的林木的所有权。同年6月中旬起,易*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提供工具并安排万*某某找人按照3x4米的黄*栽植技术规格给黄*窝子定点。万*某某组织曾某某、姜*某某、邱*某某、钟*某某、肖*某某等人根据黄*栽植技术要求定点,在定点过程中,用油锯和弯刀清理影响到黄*窝子和窝子周围直径1米范围内的树林、杂灌木,以免影响黄*的栽植和生长,导致流转林地内各类树木共计230株被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38.3556立方米,树种为云南松、香杉、板栗、青冈和栎类。易*、万*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及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流转合同,证明易*与村民流转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情况;证人姜*某某、邱*某某、曾某某、钟*某某、李*、陈*的证言,证明易*流转林木后安排万*某某组织人员滥伐林木的情况;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木材检验意见、检尺单,证明滥伐林木的树种和材积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万*某某对滥伐林木现场的辨认情况;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易*安排万*某某请人滥伐林木的经过情况;聘请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万*某某共同违反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任意砍伐流转林地内的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安排砍伐、提供工具,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某协助易*组织人员砍伐,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此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弯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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