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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先后数次在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文昌宫村4组“两根包”(小地名)处祥瑞公司低效林改造项目采伐中,超过四川省林业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雇请他人采伐林木。经绵阳市游仙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伐林木总株数963株,其中幼树137株。总蓄积量21.3058立方米,总出材量8.522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左某某、尹*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证言,林木采伐和林地整理合同,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库存明细账、现场勘验笔录、被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滥伐林木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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