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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家位于新建乡河林村公家(小地名)退耕还林林地内柳杉树卖给杨*某某,双方协商林木由王*某某自己负责采伐并将木材装运上车。2014年6月,王*某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办理的情况下,将上述地点林木进行“杀水”(活立木剥皮致干枯死亡)。经荥经县泡草湾伐木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被“杀水”林木共计117株,立木蓄积21.76立方米。

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杀水”林木核查结果的报告、林木调查出材量表、林权证、荥经县泡草湾伐木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业设计费收据、荥经县林业采伐作业设计申请报告、每木检尺记录、GPS卫星定位仪测量记录表、证人杨*某某、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21.7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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