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8月,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元市利州区。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广元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年12月12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因患病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四川*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6月,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A,男,1971年4月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B,男,1973年6月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C,男,1970年1月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二审请求情况

广元**民法院审理的由广元市利州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周*某某滥伐林木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张*某B、张*某C共同补种树木责任一案,原审法院2014年12月6日以(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令被告人周*某某按林业行政部门生态置换设计说明要求,单独补植树木50500株,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补植1085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C共同补种365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B共同补种960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A共同补种405株,分三年内完成补种,以林业主管部门验收为准。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履行了检察员职责,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正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经合议庭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定撒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