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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的由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9日以(2014)旺苍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履行了检察员职责,上诉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刘*某某(已被判刑)与喻*某某,商定合伙经营木材,刘*某某负责出资收购林木和办理采伐许可证,喻*某某负责采伐和组织人工现场加工,所得利润二人平分。2012年3月,上诉人喻*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旺苍县天星乡共同与该乡黄松村村民王*A、向*A、王*某B(向*B之妻)协商并达成购买木材的口头协议。喻*某某在明知仅办理了8.6立方米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采伐了村民王*某、向*某A、向*某B自留山上的林木919株,共计立木蓄积146.3819立方米,其中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7.7819立方米。

喻某某在案发后外逃。2013年11月29日被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在汉台区“豪杰招待所”抓获,旺苍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4日将被告人喻某某押回旺苍羁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旺苍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喻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在逃期间,于2013年11月29日被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在该区虎桥路“豪结招待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旺苍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押回旺苍县,次日被执行逮捕。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我们当地农村准备搞重建,需要大量木材加工成板材。我知道当地农民自留山上有木材,然后我和刘*某某合伙,准备购买当地农民自留山的木材,加工成板材卖给需要木材的人。因为我没有资金,我和刘*某某商量由刘*某某把钱垫起,并办理采伐手续,我负责在现场砍伐和组织工人改锯,结账的时候利润平分。2012年3月份,我和刘*某某到旺苍县天星乡黄松村七组赵*(小地名)找到王*,她丈夫向某某B在外打工,我们就找她商量购买树木。谈的价格是每立方米200元,王*某某B提供林权证,由刘*某某办理手续,其他王*某某B不管。随后我们又一起找到与王*某某B家自留山相邻的王*某某A和向某某A,也是谈的每立方米200元。2012年4月刘*某某拿着三农户的林权证到旺苍县林业局办理砍伐手续,8月份手续办下来了,我就组织工人上山砍伐。具体砍伐的时候是三农户在给我指界,我在现场用油锯倒桩,然后请人剃枝、搬运和改锯。油锯是我买的,一共砍伐了王*某某B家25立方米,支付了5000元、砍伐了王*某某A家22立方米,支付了5000元,砍伐了向光*家30立方米、支付了5500元。钱是刘*某某在支付。我知道刘*某某办理了8.6立方米的采伐证,在采伐的过程中我提醒过刘*某某去补办手续,刘*某某叫我砍,手续由他补办,结果他父亲生病,可能就没补办手续。砍伐的木材我介绍刘*某某分别卖给天星乡的何老板、彭*老板和赵家山的村民卢*某某,一共卖了5万元左右。

4.同案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1年下半年听说李*家乡和天星乡要搞新农村建设,需要木材,我想这个生意可以做,就去找到喻某某和我合伙做这个生意。喻某某没钱,我就说我出钱,他出力,到时候利润平分。2012年3月我和喻某某到天星乡黄松村7社分别找了王*某某B、向某某A、王*某某A,他们都有意卖木材,我和喻某某一起去分别找到他们商谈,谈的价格都是每平方米200元,他们提供采伐证,手续我们办。8月份手续就办下来了,三个采伐证共计可以采伐8.6立方米。喻某某组织人到现场砍伐和改锯。我有时候也到现场,现场的工人都是喻某某找的,具体有谁我不清楚。最开始我是想的办多少证砍伐多少,喻某某知道采伐证只有8.6立方米,砍了10多天后他说已经砍超了,提醒我要去补办证,当时还停了一天没有砍,我叫他继续砍,我去办手续。后来我父亲生病去世了,家里忙,我就忘记补办手续了。

5.证人王*某某A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刘*某某和喻某某到我家商量买树。当时谈好手续和砍伐我不管,由刘*某某和喻某某负责,价格是每立方米200元。后来大概砍了25立方米,给了我5000元。

6.证人向某某A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刘*某某和喻某某到我家找到我商量买木材的事。林权证是我三儿子向光华的,我打电话征求他的意见后,就和刘*某某、喻某某商量好,每立方米200元,手续是我把证交给他们去办,我们啥都不管。砍完后结账。8月份刘*某某和喻某某就组织人上山砍树,并在现场改锯,我家的树被砍的有27立方米,刘*某某和喻某某付给我5500元,款是付清了的。

7.证人王*某某B的证言。林权证上是他的名字。2012年3月份,刘*某某和喻某某到我家找我商量买自留山的树,当时谈的是200元一立方米,我提供林权证,他们负责办理砍伐手续,我啥都不管。8月份刘*某某和喻某某就组织人上山砍树,还是现场改锯。我家的树卖了5000元,大概有20多立方米。

8.证人喻*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喻*某打电话叫我到天星乡黄松村7组拉木材,我一共运输了三车木材。都是改好的木条和顶柱,上车是喻*某找人做的。我也不清楚喻*某砍伐这些树有没有采伐证。我把这些木材运输到天星的何老板那里有2车,还有一车运到天星的徐家坝。运费是喻*某给我付清了的。

9.证人王*某某C的证言,2012年9月、10月,我听说有个姓喻的老板在请人搬木头,我就找到他,想在那里挣点钱。但是只搬了2天,我觉得挣不了钱就没去了。

10.证人彭*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刘*某某,认识喻*某某,去年在天星乡徐家坝搞河道建设时,我听老百姓说喻*某某在做木材生意,所以就通过当地老百姓找到喻*某某,在他那里收了3次木材,我给喻*某某共计支付了7000多元的木材款。喻*某某把我的名字改错了,我叫彭*,他记成彭*了。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尺记录,证实旺苍县森林公安局在山林户主的指认下,对现场进行踏查。砍伐现场位于天星乡黄松村。共计采伐树木,立木蓄积146.3819立方米。其中向某某A家被砍的树木立木蓄积为49.2858立方米,王*某某家立木蓄积39.8956立方米,向某某B家立木蓄积为57.2005立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喻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积极,虽与刘*某某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应互为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喻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喻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喻某某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喻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喻某某与刘*某某互为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喻某某只是为刘*某某出工出力,应认定为从犯,据此承担刑事责任;2.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3.上诉人案发后外逃,是受刘*某某的指使。上诉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补充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立木蓄积的计算是专门性问题,应当鉴定;2.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既是侦查人员又是立木蓄积的专门性问题计算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喻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的木材砍伐数量滥伐林木,其砍伐木材超出的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检尺人员是否持有木材检尺证确无证据证明,但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检尺的数量基本相符;木材立木蓄积的计算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是专门性的技术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关证据证明,故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砍伐木材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喻某某在本案中,事先与另一同案犯有共谋,在具体作案中组织人员砍伐并现场加工木材,作案后分得非法所得,在犯罪中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喻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喻某某的非法所得应当没收,但原审判决对此漏判,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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