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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元**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裴*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吨100元的价格分别向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冠山村七组村民李*A、李*B、李*C购买了位于该村七组,小地名大地头(学塘垭、沙坪子阴岩*),李*C小地名扁竹坡、小地名牛路岩*和李*D小地名白杨树湾(对河子包)的青杠林木。同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油锯工李*E,采伐了大地头的青杠543株(其中幼树75株),蓄积为33.582立方米;白杨树湾的青杠418株(其中幼树171株),蓄积为8.824立方米;扁竹坡的青杠262株(其中幼树107株),蓄积为3.734立方米;牛路岩*的青杠168株(其中幼树40株),采伐蓄积7.158立方米,共计采伐1391株(其中幼树393株),蓄积53.298立方米。采伐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每吨340元、370元的价格卖至雨荷木材加工厂、广元市*限责任公司,共计47吨,获赃款16864.4元,支付购买林木钱4700元、工钱4935和运费3200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余下的4029.4元用于在大石镇场镇社区修房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林权登记表、情况说明、木材供应明细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李*D、李*F、李*E、葛*某某、姚*某某、李*G、李*B、向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蓄积53.2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53.298立方米属数量巨大这一节的指控,经查,根据四川**民法院对滥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该数量属数量较大,故对该节指控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并制定了补栽计划,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好,有悔罪表现;3、家庭困难;4、根据有关精神,对农民被告人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出示证明二份:1、广元市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与照片,证实张*某某家人在砍伐地补栽了幼树200棵;2、广元市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家中上有老、下有小需要扶养,家庭经济极度贫困。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质证后无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较轻,数额为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大;2、上诉人无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提出补栽计划,有实际行动表现;3、罚金已主动交纳;4、上诉人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家中上有老人下有小孩需照顾,家庭情况困难。按照有关规定,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宣告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但对其请求改判缓刑不予认可;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中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给予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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