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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甲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与通江县青峪乡垭口梁村三社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垭口梁村三社集体土地胸径14cm以上的林木,价款为6万元,同时负责修建一条从村道路到该村重山坪堰塘的之线路,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村社提供相关资料,朱*自己办理。2012年7月26日,朱*办理了编号为NO:1173545,树种松树,采伐地点垭口梁三社重山坪,立木蓄积为13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朱*雇请郑*、朱*乙等人在垭口梁重山坪集体山林实施采伐。2013年3月5月,雇请王*、杨*将砍伐的木料予以转运并出售。

经通江县林业调查队测算,朱*采伐林木蓄积343.5309立方米,其中胸径14cm以下林木蓄积18.467立方米,被告人朱*实际滥伐林木蓄积192.06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按林业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超量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辩护称,被告人朱*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也是为了支持村社建设,虽滥伐林木但没有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坏,其一贯表现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朱*办理了编号为NO:1173545,树种松树,采伐地点垭口梁三社重山坪,立木蓄积为13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朱*雇请郑*、朱*等人在垭口梁重山坪集体山林实施采伐。2013年3月5月,雇请王*、杨*将砍伐的木料予以转运并出售。经通江县林业调查队测算,朱*采伐林木蓄积325.0639立方米,朱*实际滥伐林木蓄积192.064立方米。案发后,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朱*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检尺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关于鉴定意见认定数量的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某某、贾*、杨*、贾*、杨*、杨*、朱*、郑*某某、杨*、唐*某某、王*某某证言,自首投案书,朱*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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