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朱**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被告人梁*某某的申请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依申请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合伙购买了分别属于陈*、赵*某某、龚*、龚*、陈*、陈*的林木。二人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上述几处林木砍伐。经沐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依法鉴定,二被告人滥伐林地面积共10.35亩,滥伐林木蓄积共66.53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林权登记申请表、扣押清单以及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罚没票据、缴款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沐林调鉴(2013)02号鉴定报告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人阮*某某、李*、杨*某某、蔡*某某、易某某、龚*、郭*某某、赵*某某、陈*、陈*的证言及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杉木二立方米、杂木四立方米、赃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