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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经四川省南部县李*介绍,到通江县烟溪乡田坝村3社购买山林种植天麻和茯苓。2013年3月4日至1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雇请烟溪乡苏家坪村3社陈*驾驶挖机在田坝村3社阳大坪大坟包(小地名)林区内修路。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挖倒沿线林木100余棵,并雇请当地村民制材。经现场勘察,其采伐的马*共制材317件,原木材积28.13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46.888立方米。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陈*、陈*、陈*、陈*、陈*、陈*、陈*、文*某某、何*某某、陈*辛证言,木材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流转协议,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林区修路滥伐林木46.88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的有序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所扣押的木材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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