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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委托其女婿王*办理自有林的采伐许可证,2014年10月9日取得本县林业局颁发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获准采伐位于本县平等乡观慈村三组瓦窑坪(小地名)的杉木35株,活立木蓄积量8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肖*某某携带油锯在瓦窑坪采伐林木166株。同年12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将采伐的林木出售给王*某用于修建兰草养殖园。经川南林业局峨边营造林分公司天保科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采伐水杉、柳杉伐桩共计166株,活立木蓄积42.788立方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超量采伐自有林木131株,活立木蓄积量34.788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危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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