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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吉*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本县三河*村小沟组将本组的集体柳*,以1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某某和张*某某。2008年,陈*某某和张*某某对该柳*间伐后,又以28,000元的价格将该林地剩下的小树转让给了吉*某某、阿*某某等四人。2009年,经阿*某某介绍,宪家普村小沟组又将该林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给了马*有限公司,且在商谈时已向金*公司讲明了该地面柳*在事前已转让给了第三人的事实。2013年9月,吉*某某征得其合伙人同意后,在办理了20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采伐计划后,便雇请他人对该林地实施采伐。

经马*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鉴定:本次采伐共砍伐柳杉树132株,活立木蓄积量为42.1379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意见书、林业用地流转合同、林权证、情况说明、证人阿*某甲、罗*、乌鲁某某、模*某某、阿*某某、吉*某甲、吉*某某、石*某某、阿*、李*、陈*某某、曲别某某、吉*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数量,以少办多伐的方式,滥伐林木22.13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现实表现良好,悔罪态度端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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