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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证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组织采伐平昌县青风乡红宝村7社集体所有山林(小地名“盘鹰庙”)林木193株,以及红宝村3社夏某某、夏*、杨*某某、王*某甲等4户村民位于红宝村7社的自留山(小地名“盘鹰庙”)林木共计100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昌县青风乡红宝村采伐林木(马*)共计293株,立木蓄积40.039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证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组织采伐平昌县青风乡红宝村7社集体所有山林(小地名“盘鹰庙”)林木193株,以及红宝村3社夏某某、夏*、杨*某某、王*某甲等4户村民位于红宝村7社的自留山(小地名“盘鹰庙”)林木共计100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昌县青风乡红宝村采伐林木(马*)共计293株,立木蓄积40.03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系他人举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林相及伐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概貌。

3、地径测量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采伐的林木伐桩进行的测量记录。

4、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某某在平昌县青风乡红宝村7社集体林和夏某某、夏*、杨*某某、王*某甲的山林,采伐林木共计293株,均系马*,立木蓄积40.039立方米。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7月期间,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平昌县青风乡红宝村采伐林木共计293株。

6、证人夏某某、杨*某某、王*的证言,证明王*某买树的情况。

7、谢*、李*、郑*、杨*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组织他们砍树和运输木材的情况。

8、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平昌*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没有办理青风乡红宝村7社集体林和夏某某、夏*、杨*某某、王*某甲的林木采伐证可证。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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