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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工人到平昌县云台镇等地采伐林木,被告人谢某某以47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二被告人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平昌县云台镇鞍山村村民孙*某某、孙*某甲、板庙乡康平村村民杨*某某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后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采伐工人李*、罗*等人前往上述地点采伐林木。后经群众举报,2014年8月1日凌晨,民警在平昌*速公路口将准备运走的一车原木扣押。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无证采伐林木175株,立木蓄积39.9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工人到平昌县云台镇等地采伐林木,被告人谢某某以47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二被告人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平昌县云台镇鞍山村村民孙*某某、孙*某甲、板庙乡康平村村民杨*某某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后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采伐工人李*、罗*等人前往上述地点采伐林木。后经群众举报,2014年8月1日凌晨,民警在平昌*速公路口将准备运走的一车原木扣押。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无证采伐林木175株,立木蓄积39.9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系群众举报。

2、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测量照片、地径测量笔录,证实现场概貌。

3、木材检尺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采伐的木材224件予以扣押。

4、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某组织工人到平昌县云台镇等地采伐林木,谢*某某以470元/吨的价格购买。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平昌县云台镇鞍山村村民孙*某某、孙*某甲、板庙乡康平村村民杨*某某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后王*某某雇佣采伐工人李*、罗*等人前往上述地点采伐林木的事实。

5、证人王*、杨*某某、孙*的证言,证实卖树、砍树的情况。

6、证人罗*某某、李*、杨*、王*、吴*某某、陈*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证实帮王某某、谢*某某采伐林木和拉林木的经过。

7、罗*、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等人都没有申请过采伐林木,也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无证采伐林木175株,立木蓄积39.97立方米。

9、平昌县森林公安局邱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罚没票据,证实对本案中所涉木材的处理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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