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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甲犯滥发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屏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周*某某的介绍,经与被告人张*田*)到林地实地查看林木后,李*某某将自己位于屏山县富荣镇楠木村二组漆树片(小地名)的林木口头约定以每立方米木材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该费用包括采伐工人的工资、上车费、运输费用,伐木工人的工资由李*某某支付。当日张*给付了李*某某3000元定金。李*某某、张*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果的情况下,议定无证伐木时在林地里被查由李*某某负责,在运输途中被查由张*负责。过了几天,张*雇请了周*某某等四人对林地里的家杉、柳杉进行砍伐。周*某某等四人共砍伐了二天半,二被告人共同对砍伐的材积进行了检尺,共计11.555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将另外6件木料计0.482立方米运到自己家中,准备做枋子料。经结算,张*共计应给付李*某某10400元,实际支付了8700元,另支付了周*某某等人1800元工资。经现场伐桩检尺,共计遗留伐桩243个,其中家杉伐桩185个,柳杉伐桩58个,折合立木蓄积为25.067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屏山县富荣镇楠木村二组漆树片(小地名)及现场遗留伐桩的情况。

3、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滥伐的243株杉木的伐桩进行检尺,计算出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5.067立方米。

4、屏山县林业局锦屏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李*某某在自留山(小地名漆树片)上砍伐林木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5.富荣镇楠木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砍伐的林地系李*某某的柴山地。

6、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让周*某某帮忙找买家买李*某某自留山的林木,经过周*某某介绍,张*联系李*某某看了林木后谈好杉树900元每立方米,柳杉700元每立方米,包括采伐工钱。后李*某某告诉周*某某没有办到采伐许可证,并说在林子里采伐时被查由李*某某负责,张*装起树子被查由张*负责。周*某某转达了李*某某的话,张*表示同意。周*某某帮张*喊了陈*、张*乙、张*丙砍树,李*某某在林地指了哪些该砍,哪些不该砍,大部分是家杉,有几根柳杉。工人用弯把锯、弯刀砍伐,砍了二天半,共装了三车木料。张*喊了车来运木料。经张*和李*某某一起检尺,一共砍伐了12立方米木材。工人的工钱1800元是张*从李*某某的木材款中扣出来给工人的。

(2)证人陈*、张*、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周*某某喊了陈*、张*、张*三人,一起在漆树片处用弯把锯、弯刀砍伐李*某茶叶地里的家杉、柳杉,是帮李*某砍来卖给张*的。当时李*某来现场指了边界,并说了哪些该砍,哪些树子不砍。砍伐的林木共装了三车,12立方米木材,按150元每立方米的工钱计算,共1800元,是张*付的。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开木材加工厂的。2013年12月左右,张*交了一批木料给他,有11立方米多点,按1000元每立方米计算,他支付了11000余元给张*。是张*自己开车送来的木料,主要是杉木,有少量柳杉,制成长2.2米和4.2米的木料。

7、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在富荣镇楠木村二组漆树片有约1亩的柴山地。因间种在茶地里的家杉和柳杉开始老化,李*某某就对外放话说要卖茶叶地里的树子。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经*某某介绍,李*某某与张*达成家杉900元每立方米、柳杉700元每立方米,砍运工资、上车费包括在内,按每立方米180元计算。当天张*交了3000元定金给李*某某,并提出要李*某某办采伐许可证。后*某某到林业站办理采伐证无果,就和张*约定在林地里被查由李*某某负责,在路上出事由张*负责。几天后,周*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开始砍树了,李*某某就到现场与张*一起对林木进行检尺。第一天砍伐后张*自己开车把木材装走,装第一车时给了李*某某5000元。之后两天都是李*某某与张*共同检尺木材。最后一车木材装车时,李*某某与张*进行了结算,共计11.555

立方米,张*应付10400元给李*某某,扣除张*付给工人的1800元工资,张*实际付了8700元给李*某某。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经周*某某介绍,张*到李*某某漆树片林地里看了树子后,与李*某某达成家杉900元每立方米、柳杉700元每立方米的林木买卖协议,并约定砍运工资及上车费均由李*某某负责。当天张*就付了3000元定金给李*某某。二人还约定,在林地里出事由李*某某负责,在运输路上出事由张*负责。把树子砍了后,李*某某与张*共同检尺。在装第一车木材时,张*又付了5000元给李*某某。共运了三车木料。经结算,共计砍伐11.555立方米,加上李*某某运回家做坊子的木材,估计12立方米。因柳杉少,就按统价900元每立方米计算,共计应付李*某某10400元。张*支付了工人工资1800元给周*某某,实际付了8700元给李*某某。张*用自己的货车把木料运到宜宾县陈*的加工厂,陈*付了11000元给他。

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张*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5.067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不是他雇请的工人砍伐,工人工资不是他支付的,他只是非法出售林木,不是滥伐林木,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将林木卖与张*,李*某某在采伐时也到现场查看,且二被告人对采伐的林木进行了共同检尺,至于是谁雇请工人、支付工人工资,不影响本案二被告人共同故意滥伐林木犯罪事实的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砍伐林木,砍伐人未按其要求砍伐导致多伐,现场勘验检尺未通知其到场且检尺方量过大,加之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和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李*在与张*达成买卖合意后,到现场向张*指定了砍伐的林木,砍伐开始后,又到现场与张*共同对砍伐的木材进行检尺。该事实有周*某某等的证言、李*、张*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从达成采伐林木的合意到确定砍伐对象、再到在砍伐现场对砍伐林木进行检尺,其参与了滥伐林木的主要过程,且买卖双方对砍伐林木材积方量进行了共同确认。故*“其未参与砍伐林木,砍伐人未按其要求砍伐导致多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被砍伐的林木进行检尺,程序合法,操作合规,检尺出了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现场伐桩检尺记录亦有上诉人李*本人的亲自签名,对检尺结果进行了确认。故*“现场勘验检尺未通知其到场且检尺方量过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提出其“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不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了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5.067立方米,属《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不具备“犯罪情节较轻”这一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提出的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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