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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林木罪一案,于2O14年1月28日作出(2014)筠*连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0年6月至7月,李*(另处)出面分别向珙县洛表镇新庄村二社熊某甲和熊*购买二人位于小地名“六个丘”和“赵湾背后”的林地,又分别向新庄村三社、四社的熊某丙和王*某某购买二人位于小地名“大兴田”、“两叉河三七场”的林木。在仅办理10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和李*、罗*某某共砍伐上述地点林木204株,立木蓄积共47.4225m3,其中伐桩较大的10株立木蓄积为6.2613m3,三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194株,立木蓄积共41.1612m3。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0年7月13日王*某某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地点为珙县洛表镇新庄村四社,小地名“两叉河三七场”,株数为10株。

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尺记录、指认笔录、木材材积计算函,证实在案发现场共有伐桩204株,立木蓄积47.4225m3,扣除10株较大树木立木蓄积6.2613m3,余下的194株树木立木蓄积为41.1612m3。

4.证人证言:

(1)熊*丙证言,证实2010年6月28日,他将自己在“大兴田”的林木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人,当天收了定金200元。7月17日早上,郑*和罗*某某就带着油锯去砍树,说是李*喊他们砍的。

(2)熊*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上旬,他以24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六个丘”和“赵湾背后”的林子卖给了李*。下旬,李*和罗*某某、郑*就将树子砍了。

(3)王*某某证言,2010年7月上旬,他以28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两叉河”的林子卖给了李*。

(4)熊*甲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上旬,他以600元的价格将位于“六个丘”的林子卖给了李*,后来是罗某某和郑*砍的。

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郑*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上旬至7月下旬,他和李*、罗*某某一起砍了王*某某在“两叉河三七场”的林子和熊某丙位于“大兴田”的林子,以及熊*和熊*的林子,砍树时只办了10株的采伐证。

(2)同案人李*、罗*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上旬至7月,由李*出面购买了熊某甲和熊*位于“六个丘”和“赵湾背后”的林木,以及王*某某和熊*位于“两叉河三七场”和“大兴田”的林木。主要是罗*某某和郑玉炉砍树,李*也跟着砍了些,砍树时他们只办了10株的砍伐手续。

6.坤*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6月25日和6月30日,李*用川Q10418车辆运了两车木材共9.73吨卖给坤*公司。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6月29日、7月20日,珙县公安局分别依法扣押了罗*某某持有的5.8吨和5.2吨杂木。

二、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郑*、方*(均已判)及邹*某某(另处)合伙以56200元的价格购买邓*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小地名“大包林”的一片杉木树562株。2013年6月8日、6月16日,四人办理了两张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40株。后四人雇请吴*等人用油锯砍伐杉木共453株。经伐桩检尺,被伐杉木立木蓄积共101.4635m3,其中,已办采伐证的选取最大株的40株立木蓄积为18.5644m3,滥伐杉木413株立木蓄积为82.8991m3。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郑*、方*、方*等人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8组“大包林”。

3.伐桩检尺记录,证实被采伐的杉木伐桩453个,立木蓄积101.4635m3,除去已办采伐证而砍伐的最大40株杉木立木蓄积18.5644m3,未办采伐证而采伐的413株杉木立木蓄积为82.8991m3。

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邓*某甲办理了两张采伐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大包林”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每张许可采伐杉木20株,共40株。

5.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木检查表,证实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从方*乙处扣押了130件杉木原木,立木蓄积7.089m3。

6.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3月至5月,他用车牌号为川2003235的农用车帮方某甲和邹*某某到筠连县高坎乡“毛斯沟”和“关田湾”运过杉木到镇舟镇政兴木材加工厂,有七车,每车收取400元的运费。

(2)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3月至5月,方*甲和方*卖了六七车杉木给他,是潘*某某用车牌号为川2003235的农用车给他拖来的。

(3)邓*甲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5月卖了“大包林”的562株杉木给镇舟镇方家沟的方*甲和高坎乡五星村的“邹*”,每株100元。同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6),方*甲、“邹*”和“方*”三个人到他家写协议,是他们组的老组长邓*写的,当时只写了一份,双方签了字,“方*”拿走了,他叫邓*抄了一份留在手里。后,“方*”向他支付了56200元。签协议后第二天,方*甲他们就开始用油锯将杉木全部砍了。

(4)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初9,他联系李*、李*、李*、吴*、陶*、吴*、陶*等人一起帮邹*某某做了一天“点工”。后,邹*某某将木头包给他们搬,当时讲好的价格是12000元。同年农历5月13,他们一起到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邓*某甲的林子里帮邹*某某运木头。总共有6车,拖走了5车,有4车是他们搬的,用了7天时间。

(5)李*,证实2013年农历5月13,姚*某某联系他说,筠连县高坎乡五星二组的“邹*三儿”(邹*某某)叫他去搬木头。当天他就同姚*某某、李*、“马*”、吴*、“陶老幺”、陶*一起到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邓*某甲的林地内,将吴*某甲帮邹*某某、方*他们锯的杉木运来放在环山坳的公路边上,搬了4车杉木,用了7天时间,剩的在山上,有些还没有砍完,总的砍了400多株。工价是姚*某某包来干的,总的12000元。

(6)吴*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13,筠连县高坎乡五星村二组的邹*某某电话联系他去高坎乡花山村帮他(指邹*某某)锯木头。农历5月16,他和吴*某丁一起去锯,两人干了三天,锯了430株杉木。邹*某某他们自己锯了20多株。总的锯了450株左右。

7.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郑*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初,他和方*、邹*某某、方*四人买了邓*某甲的一片杉木,共562株56200元,合同上他们四人都签了字。买本是方*、方*某某三人出的。他没有钱就没出本钱,负责在山上看管,带着工人干活,协调赔偿锯木头和运木头过程中打烂的庄稼等。方*负责办砍伐证,方*负责管钱、管账。采伐证只办了两张,每张20株,但是砍了400多株。

(2)方*甲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初,他和郑*、邹*某某、方*合伙做木材生意。他和方*负责卖和检尺,邹*某某负责砍,郑*负责看管和运,赚钱亏本都平摊。他们向邓*买了562株树,共计56200元钱,除剩的89根外其他的都砍倒了。他只办了两张采伐许可证,每张20株,共40株。买林子的钱邹*某某出6千,方*出3万4,他出了16200元。他们是边砍边卖的,一共拖了三车去卖。

(3)方*乙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方*甲和郑*叫他一起买林子,方*甲说赚了亏了都平摊。在与邓*甲写的合同上他签了字。他们买的562株杉木,每株100元。他出34000元,邹*某某出6000元,方*甲出16200元,郑*没有出钱,负责在山上看管。郑*是当地人,所以才喊他一起平摊。砍木头时只办了两张采伐证,没有办齐手续,林子基本砍完了。

8.买木头协议,证实方*甲、方*、邹*某某、郑*以56200元向邓*某甲购买562根杉木。

9.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某承包运木材后雇请的工人工作天数。

10.(2013)筠连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方*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607株,立木蓄积124.0603m3,系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与同案犯方*甲、方*等人相比,自己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比同案犯重,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违反森林法规定,伙同他人超过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滥伐数量巨大的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郑*上诉提出与同案犯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郑*在较短时间内两次伙同他人滥伐林木,且其参与滥伐的林木数量明显超过其他同案犯,犯罪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其他同案犯。故原判对郑*判处重于其他同案犯的刑罚并无不当,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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