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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滥发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黄*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兴文县麒麟苗族乡银鹤村十一组卡房坳(小地名)的杉木采伐,经检尺鉴定共滥伐林木面积2.98公顷(44.7亩),滥伐林木41.11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王*、杨*、杨*、杨*、黄*、王*、钟*某某、易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购买了银鹤村十一组集体茶林里的杉木后,雇请了王*、杨*、杨*进行采伐,雇请了杨*、黄*、王*到钟*某某经营的顺*公司等地加工;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上旬,黄*购买了银鹤村十一组卡*(小地名)的一片集体杉木林后,未办理采伐证就雇工人采伐和运输;3、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证实了本案中共砍伐杉木2.98公顷(44.7亩)、折合蓄积41.11立方米;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兴文县麒麟苗族乡银鹤村十一组(小地名卡*);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举报,兴文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6、兴文县森林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银鹤村十一组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黄*的户籍信息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任意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黄*上诉提出归案后,其认罪、悔罪,属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任意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黄*提出其认罪、悔罪,属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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