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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冉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4月2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2042037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义和乡横岭村2组57号,现住平昌县佛楼镇文昌村7社。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木材,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与平昌县佛楼镇高峰村6社村民邹*某某、戚*某某、杨*某某,文昌村4社村民徐*某某,永乐村9社村民司*某某,渠县义和乡五星村5社村民何*某某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并雇请采伐林木工人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前往上述地点采伐林木。2014年11月5日经群众举报,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对原木进行扣押,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原木材积47.6932立方米(其中柏*木材积39.6264立方米,马*3.1296立方米,桤木材积4.9372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73.82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冉*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协商共同出资经营木材。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平昌县佛楼镇高峰村6社村民邹*某某、戚*某某、杨*某某,文昌村4社村民徐*某某,永*某某*社村民司*某某,渠县义和乡五星村5社村民何*某某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并雇请采伐林木工人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前往上述地点采伐林木。2014年11月5日经群众举报,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正在装车的木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对原木进行扣押,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原木材积47.6932立方米(其中柏*木材积39.6264立方米,马*3.1296立方米,桤木材积4.9372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73.82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3、证人邹*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司某某、涂某某、覃*某某、徐*某某、戚*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林木伐桩照片》、《地径测量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73.826立方米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对原木进行扣押,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和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有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对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冉*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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