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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京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2年8月底至10月间,被告人韩**因怀疑其妻与时任江苏**院党委书记的沙*有不正当关系,遂以此为由,通过在网络上发布相关信息,在江**学全校教职工大会上散发相关内容材料、向江**学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育厅、江**生厅举报等方式对沙*实施胁迫,索得沙*人民币70000元。

2.2015年1月底至2月3日,被告人韩**以此为由,再次向沙*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3日,沙*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交付被告人韩**人民币50000元,随后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00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韩**的近亲属向被害人沙*退赔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审查逮捕期间、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2年6、7月的时候,其怀疑江**院的党委书记沙*和其妻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其妻离家出走。2012年8、9月开始其到江**院找沙*闹,后来沙*在江**学开会期间其冲到主席台大喊并发放有关沙*和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材料,并到江苏省教育厅、卫生厅、江**学纪委举报沙*和其妻的事情,在梦溪论坛网站发表过相关内容。后其提出要求沙*给其70000元了结此事。沙*委托沈姓朋友给其70000元。如果沙*不给其钱,其会接着到医院、学校去闹。到2015年1月份,其没有钱花就打电话给沙*要钱,见面谈过一次没有谈成。之后其天天打电话给沙*,沙*问其到底想怎么样,其就让沙*再给50000元彻底了结此事。后来其和沙*在一家旅馆见面之后写一份承诺书给沙*,沙*在银行取款50000元给其。

2.被害人沙*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韩**认为其与韩**的妻子有特殊关系,就在其工作单位大闹,在0511百姓话题上发帖,在大会上散发传单,并扬言到省卫生厅、教育厅、江大纪委发举报材料,并打电话骚扰、威胁其。后来其委托朋友与韩**协商此事,通过朋友给了韩**70000元。2014年9月份开始,韩**又以同样的理由打电话要钱,其害怕韩**再次闹,决定给韩**50000元。案发当日其在取钱的时候打电话报警。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沙*给其打电话说韩**又来找他,要其陪同一起去。在火车站附近见到韩**之后,韩**说他现在谈了个对象,要买房子,差首付的钱,要沙*给其100000元。沙*就说凭什么给他钱,韩**说沙*和他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之后双方吵起来。1月30日沙*打电话给其说约韩**在江**学阳光旅馆见面,让其陪同。双方见面之后,韩**要沙*给50000元,并说此事两清,以后不再找沙*的麻烦。后来沙*没有办法就同意了韩**的要求,韩**给沙*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沙*给韩**50000元。韩**之所以诈骗沙*,是因为韩**怀疑沙*与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到处闹。韩**前后一共敲诈沙*120000元。

4.证人韩**(系被告人韩**的父亲)的证言证明:韩**与张**于2012年1月份结婚,4月份张**离家出走,具体原因不清楚。

5.被告人韩**于2015年2月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一共收到沙*120000元,并保证以后不再以沙*与他妻子聊天一事作为借口向沙*索要任何钱财,不再骚扰沙*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6.被告人韩**于2012年10月9日向江苏**查委员会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向江苏**查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其没有弄清事实,导致对沙*产生误会。其害怕事情没有人处理想把事情闹大而编造的相关问题。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韩*甲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发还沙某。

8.被告人韩**与沙*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韩**以其妻与沙*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沙*索要50000元的经过。

9.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沙*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10.特定人员体格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韩**在2015年2月4日入所体检时体表无异常。

另有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韩**在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尚未退赔的人民币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沙*给其的7万元是逼迫其收取的补偿费,5万元是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韩*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韩**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沙*给其的7万元是逼迫其收取的补偿费,5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韩**以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采取向各个部门举报、在网络上发布相关信息以及在会场散发材料等方式向沙*索要钱财的事实,有上诉人韩**的供述、被害人沙*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韩**承诺在收取钱后保证不再以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骚扰或者向沙*索要钱财的事实,有韩**的亲笔书证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韩**提出收取的钱款是被逼收取的补偿款和借款的辩解无理无据。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韩**在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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