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梁某某、王某某、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因被害人顾某某答应为其购买手机未能兑现,而要求被害人顾某某书写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沙*在本市京口区米山人家小区门口小陶烤羊腿店内和店门口,采用恐吓、殴打、扣留轿车等方式,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害人顾某某报案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陶*的证言,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