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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甲以李*乙在丹阳市吕城镇河北村承建吕**银行营业用房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采用以举报方式相威胁阻止该工程继续施工。在被告人李*甲举报下,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核查,未发现质量问题,但被告人李*甲仍坚持举报李*乙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乙在工程核查现场拍打了李*甲颈部,后李*乙通过他人协调给付了李*甲13000元。李*甲得钱后不再举报。

2.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甲以其为丹阳市**有限公司的设立付出劳务、为该公司调解纠纷产生费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曾承诺为了平息李*甲与村民恽**因围墙产生的矛盾给付李*甲款项等事由,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索要钱财。在索要钱财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甲遂以丹阳市**有限公司在成立以及开发工程过程中存在侵占村委集体土地、违法建设、虚报资本、逃税等违法行为为由,采用威胁、多次书面举报等方式扰乱该公司正常经营,该公司负责人张**被迫让杨*甲居中调解,杨*甲与被告人李*甲达成协议,承诺给付人民币488000元以及每年给付人民币15000元。后杨*甲先行垫付了协议承诺范围中的人民币88000元及被告人李*甲以其他名义索取的款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0元。不久,张**将杨*甲先行支付的该款项偿还给杨*甲。被告人李*甲依据该协议继续向张**索要钱财,张**遂报警,本案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证明了张*乙让杨**与被告人李*甲协调,杨**与被告人李*甲达成协议,承诺给付人民币488000元以及每年给付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2.举报信,证明了被告人李*甲以丹阳市**有限公司在成立以及开发工程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为由,进行举报上访。

3.被害人张**、李**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李*甲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事实。

4.证人庄*、胡*、顾*、谈*、蒋*、杨**、阙*、杨**、姜*、王**、卢*、雷**、雷*乙、陈**、张**、陈**、王**的证言,从各自的角度证明了被告人作案的经过,并能够与相关证据相互佐证。

5.营业执照,证明了被害单位的情况。

6.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7.被告人李*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能反映出被告人李*甲对被害人张**、李*乙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还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相关部门举报、上访为手段,迫使被举报人、被上访人向其支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09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提出上诉理由称:1.李*乙给其的钱是李*乙主动给付的,而非受到其威胁、胁迫;2.张*乙曾承诺给其大额现金酬劳,给付的款项是其前期工作的报酬,签订的协议也是张*乙的本意。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张**、李*乙给付款项时没有被威胁、要挟,没有恐惧、害怕心理,李**举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一审尚未查清。2.李**的所得为李**为张**工作的应得劳务报酬。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关于河北村(五组)筹建新建吕城商贸大市场(暂定名)的报告》、《关于兴建吕城商贸大市场(暂定名)的几点意见》、《关于吕**公司筹资新建吕**粮油农贸市场的报告》,以证明上诉人李*甲在兴建吕**粮油农贸市场的准备工作中付出了劳务。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张**的证言,证明张**对辩护人提交的几份报告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乙给付李*甲财物的性质

经查,李*乙承接吕城**银行建设工程后,李*甲数次扬言“李*乙在河北做工程,不和我打招呼,是不会有好日子过的,不给好处,就去举报李*乙”,并多次以李*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举报,相关部门人员接举报后来李*乙工地检查,导致李*乙工地不断停工,李*乙为工程能顺利完工,不得已给付李*甲13000元。李*甲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相要挟,迫使李*乙给付钱款,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二、关于张**给付的是否是李*甲应得的劳动报酬

1.李*甲辩称张*乙曾承诺给其大额现金酬劳,经查,李*甲称张*乙的承诺为口头承诺,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辩解,侦查机关找被害人、相关证人核实,被害人张*乙、相关证人均明确否认张*乙曾承诺给李*甲大额现金酬劳,且李*甲在侦查阶段对于应得酬劳就有20万元、50万元两种说法,供述不能稳定、一致,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甲的该辩解成立。

2.李*甲所称的给吕诚**有限公司所做的工作,经查,有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的被害人张**已经给付过相应酬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几份关于兴建吕城粮油农贸市场的可行性报告,已经被害人张**当面辨认,其否认曾委托李*甲做过农贸市场可行性报告;从报告的形式要件上,也无法证实报告与被害人张**的关联性;农贸市场项目目前承建方也并非是吕诚**有限公司,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李*甲多次以举报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给付财物,被害人出于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交出财物,李*甲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相关部门举报为手段,迫使被举报人向其支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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