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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原系某速递(集团)**山营业部的快递员,主要工作是收发快递以及收取部分客户的快递费。2012年12月初,公司发现郑*有6000元快递费没有及时上交,便将郑*辞退并要求其上缴快递费6000元。随后,公司查账时发现郑*收取了深圳**公司2012年10月、11月快递费合计14243元,公司多次催告郑*,郑*一直拖欠上述快递费,公司遂报警,民警于2014年2月25日将郑*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客户月结单、工资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的入职证明、被害公司登记资料、谅解书、张**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是初犯,已全额退赔所侵占的款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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