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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伟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系某电子有限公司广**公司员工,担任促销员,主要工作是在平湖某门店销售某电子产品,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任务及公司免费样机的入库、出库及销售工作。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其公司的26台彩电样机和1台冰箱样机,销售款共计人民币144010元。2015年1月29日17是30分许,被告人吴**在某电子有限公司广**公司员工杨某某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伟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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