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原系深圳**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黄金产品加工工作。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李**利用黄金加工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加工黄金产品后产生的金粉偷偷带出工厂占为己有,合计侵占94.89克黄金原料。经龙岗**证中心鉴定,94.89克黄金原料价值人民币1689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建议对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原系深圳**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黄金产品加工工作。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李**利用黄金加工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加工黄金产品后产生的金粉偷偷带出工厂占为己有,合计侵占94.89克黄金原料。经龙岗**证中心鉴定,94.89克黄金原料价值人民币1689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2日,鉴于被告人已赔还珠宝公司损失,深圳**一公司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员工登记表、谅解书、被害人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赔偿,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