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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龚**、赵**(均已判决)原系被害单位xx电机制品(深**限公司(经营地点: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工业区环镇路10号1-7栋,以下简称“xx电机公司”)员工。杜*是仓库物料员,负责按领料单上的内容将料送到生产线;龚**是该公司C23生产线组长,负责生产线上的管理;赵**是该公司保安班长,负责厂门口出入检查及登记。

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勾结杜*、龚**、赵**共同侵占xx电机公司的磁石胶和催化剂等原料,由杜*和龚**篡改领料单增大领料量,杜*通过篡改后的领料单领取磁石胶和催化剂,后将多领的磁石胶和催化剂交给龚**,李*联系保安班长赵**放行,最后由李*负责销赃。其中杜*、龚**、赵**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2012年3月至5月,杜*、龚**、赵**先后从xx电机公司离职。xx电机公司随后发现该公司原料被非法侵占,于2012年3月13日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鉴定,被非法侵占的磁石胶和催化剂共价值人民币309,130元。案发后,李*家属代其退赔xx电机公司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xx电机公司的谅解,xx电机公司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料转移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周*、易*、王*、孙*、叶*、杜*、龚**、赵**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价值鉴定、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参与预谋、联络放行、负责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与求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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