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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某新村54号101。被告人许*甲于2013年12月25日入职该公司,担任司机,主要负责粤b号小汽车的保管、保养等工作。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甲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该车开到龙岗区大运二手车市场某二手车交易中心进行评估。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甲向公司老板陈*谎称其朋友要租用上述小汽车,并于当天21时30分许,私自拿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甲将上述小汽车开到龙岗区大运二手车市场某二手车交易中心,以l0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张**。经鉴定,涉案的粤b号小汽车价值135318元人民币。被告人许*甲归案后,其家属将涉案小汽车赎回,并返回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的陈述,证人杜*、张**、张**、许**的证言,涉案小汽车的实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保险单等,车辆收购协议,员工工资表、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谅解书,收款收据,证明,车辆接受凭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证人以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已将被告人侵占财物赎回并交回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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